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2年度易字第530號
被 告 張立峰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7671 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
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
主 文
理 由
一、
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應為
不受理判決之
諭 知者,應
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(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
4 項但書第3 款、第452 條)。而被告死亡者,應
諭知不受
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
言詞辯論為之(同法第303 條第5 款、
第307 條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,認被告涉犯共同
竊盜罪嫌(詳如附件聲請書)。
三、經查,被告所涉上開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起訴後,於112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(桃園地檢署112 年5 月15日桃檢秀龍112 偵7671字第1129054178號函
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 枚
可參)。但被告在案件繫屬前已身故,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(特殊記事日期112年3月30日)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
足憑。爰依
首揭法律規定,
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
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
上訴理由者,應於
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
繕本)「切勿逕送
上級法院」。
書記官 王震惟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
附件
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
被 告 吳文龍 男 4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
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段0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張立峰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00○00
號4樓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
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
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文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
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,與另犯竊盜、行使
偽造私文書、幫助
詐欺取財等案件,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0號
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。
二、吳文龍、張立峰為結拜兄弟,2人因身體不適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國軍桃醫總醫院」就醫,然因缺錢購買藥品,竟共同
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
犯意聯絡,於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,由張立峰推送乘坐輪椅之吳文龍,至上址醫院1樓維康醫療用品店,趁店員不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【價值共計新臺幣(下同)278元】,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。
嗣經該商店店員劉玫妏發覺有異,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
三、案經劉玫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吳文龍、張立峰於偵查中均經
傳喚未到庭。然查,
上揭犯罪事實,
業據被告吳文龍、張立峰於警詢時
坦承不諱,核與
證人即
告訴人劉玫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
扣押筆錄暨
扣押物品目錄表、
贓物領據(保管)單各1份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在卷
可資佐證,被告2人犯嫌
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吳文龍、吳文龍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吳文龍、張立峰就所犯上開罪嫌間,有犯意聯絡及
行為分擔,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
正犯之規定論擬。又被告吳文龍、張立峰竊盜所得之附表所示商品,附表編號1號商品部分,則已為被告2人食用完畢,附表編號2、3號商品部分,則已發還被害人劉玫妏,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(保管)單附卷
可證,爰請就附表編號1號商品部分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,
追徵其價額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
檢 察 官 呂象吾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
書 記 官 姚柏璋
附記事項: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
告訴人、
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
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
和解而要
撤回告訴或對非
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
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
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
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定
處斷。
附表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