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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
裁判案由:
侵占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2年度易字第78號
公  訴  人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      告  呂姗




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    主  文
丙○○犯業務侵占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    犯罪事實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,並更正、補充如下:
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。
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「11月中旬」應更正為「11月底」。
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時間,」後應補充「在本案超商工作時,」。
 ㈣證據部分補充:「被告丙○○於本院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」(見本院卷第50頁、第92至93頁、第101至102頁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。被告先後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在本案超商內,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實行,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而屬接續犯,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超商,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,恣意將店內財物據為己有,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並考量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丁○○,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,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未歸還侵占款項,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102頁),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,從事服務業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偵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
三、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,雖未扣案,然屬其犯罪所得,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1  日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 
                 書記官 魏瑜瑩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1 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 
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
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
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
時間
侵占物品及數量
價值
109年10月2日某時許
現金13萬4,687元
13萬4,687元
109年10月4日某時許
現金21萬4,633元
21萬4,633元
109年10月6日某時許
現金9萬8,689元
9萬8,689元
109年11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
報廢商品1批
1,280元
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
光泉濃可可1瓶
38元
附件:
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
  被   告 丙○○  女 2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
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呂姍諭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,在丁○○擔任店長之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(址設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,下稱本案超商),擔任店員工作,負責結帳收銀、進貨、補貨等業務,為從事業務之人,其竟因積欠債務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,易持有為所有,予以侵占入己。因店長丁○○發現店內財物短少,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察看後,始悉上情,因而訴警究辦。
二、案經丁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方法待證事實
編號
證據方法
待證事實
1
被告呂姍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
⑴、證明被告曾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。
⑵、被告坦承曾於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時,侵占店內現金之事實。
⑶、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,允讓證人呂進發取走本案超商內報廢商品之事實。
⑷、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,取走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。
2
證人即告訴人丁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
⑴、證明被告呂姍諭曾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。
⑵、證明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動用自收銀機取出、放置資金袋之本金之事實。
⑶、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許可將本案超商內之報廢食品,交予他人之事實。
⑷、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許可自行取用本案超商內架上商品之事實。
⑸、證明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盤點現金及商品後,發現財物短少,經調閱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,始發現為被告取走之事實。
3
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
⑴、證明被告曾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。
⑵、證明證人呂進發(所涉侵占等罪嫌,另為不起訴處分)係經被告同意後,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取走之事實。
4
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
證明被告呂姍諭承認有侵占本案超商內現金之事實。
5
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(虧)/匯款明細表3份
證明被告呂姍諭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之事實。
6
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、報廢明細3份
⑴、證明被告允讓呂進發取走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。
⑶、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(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,容有誤會)。又被告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,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,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,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請論以接續犯。
三、如附表所示之財物,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,未經扣案、亦未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同條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四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呂○玲另就109年11月9日之本案超商營業額,亦涉犯侵占罪嫌。然查,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:當天的現金額是以電腦算出的金額,扣除當天總收現金後,算出短缺金額,當天沒有短缺等語,並有現金盤盈(虧)匯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,是自難認被告就109年11月9日之本案超商營業額,涉有業務侵占犯行,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核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檢  察  官  乙○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8  日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書  記  官  魏郁如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
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1
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。
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6 月以上 5
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表:
編號
行為時間
侵占物品
數量(新臺幣)
價值(新臺幣)
備註
1
109年10月2日
現金
13萬4,687元


2
109年10月4日
現金
21萬4,633元


3
109年10月6日
現金
9萬8,689元


4
109年11月17日3時48分許
報廢商品
不詳
1,280元
報廢商品由同案被告呂進發取走
5
109年11月26日2時27分許
光泉濃可可
1罐
38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