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2年度易字第78號
上列被告因
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),被告於
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
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
當事人之意見後,
裁定由
受命法官獨任進行
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未
扣案如附表所示之
犯罪所得均
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
追徵其價額。
犯罪事實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
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
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,並更正、補充如下:
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「11月中旬」應更正為「11月底」。
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時間,」後應補充「在本案超商工作時,」。
㈣證據部分補充:「被告丙○○於本院
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
自白」(見本院卷第50頁、第92至93頁、第101至102頁)。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。被告先後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在本案超商內,侵占業務上所
持有財物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實行,侵害同一被害人之
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
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而屬
接續犯,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
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超商,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,恣意將店內財物據為己有,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
犯後坦承
犯行之態度,並考量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尚未歸還
告訴人丁○○,且
迄未取得
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,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未歸還侵占款項,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102頁),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,從事服務業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偵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以示
懲儆。
三、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,雖未扣案,然屬其犯罪所得,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
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
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
上訴理由者,應於
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
繕本)「切勿逕送
上級法院」。
書記官 魏瑜瑩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
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
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15萬元以下
罰金。
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附件:
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
被 告 丙○○ 女 2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
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呂姍諭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,在丁○○擔任店長之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(址設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,下稱本案超商),擔任店員工作,負責結帳收銀、進貨、補貨等業務,為從事業務之人,詎其竟因積欠債務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,易持有為所有,予以侵占入己。嗣因店長丁○○發現店內財物短少,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察看後,始悉上情,因而訴警究辦。 二、案經丁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| | |
| | ⑴、證明被告曾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。 ⑵、被告坦承曾於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時,侵占店內現金之事實。 ⑶、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,允讓 證人呂進發取走本案超商內報廢商品之事實。 ⑷、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,取走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。 |
| | ⑴、證明被告呂姍諭曾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。 ⑵、證明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動用自收銀機取出、放置資金袋之本金之事實。 ⑶、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許可將本案超商內之報廢食品,交予他人之事實。 ⑷、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許可自行取用本案超商內架上商品之事實。 ⑸、證明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盤點現金及商品後,發現財物短少,經調閱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,始發現為被告取走之事實。 |
| | ⑴、證明被告曾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。 ⑵、證明證人呂進發(所涉侵占等罪嫌,另為 不起訴處分)係經被告同意後,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取走之事實。 |
| | |
|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(虧)/匯款明細表3份 | 證明被告呂姍諭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之事實。 |
| 監視錄影光碟 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、報廢明細3份 | ⑴、證明被告允讓呂進發取走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。 ⑶、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。 |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(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,容有誤會)。又被告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,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,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,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請論以接續犯。 三、如附表所示之財物,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,未經扣案、亦未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同條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四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呂○玲另就109年11月9日之本案超商營業額,亦涉犯侵占罪嫌。然查,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:當天的現金額是以電腦算出的金額,扣除當天總收現金後,算出短缺金額,當天沒有短缺等語,並有現金盤盈(虧)匯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,是自難認被告就109年11月9日之本案超商營業額,涉有業務侵占犯行,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核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
檢 察 官 乙○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
書 記 官 魏郁如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
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1
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。
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6 月以上 5
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表: